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賴李碧花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
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並簽訂
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迄
108年2月28日止共20期之租金均未給付,扣除2期押金12
,000元,尚有108,000元未清償,屢經催告亦未按期給付,
經終止租約後被告亦未置理遷移等情。爰依系爭租約與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並應自108年2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
1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
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本件被告未依
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節業如前述,並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
已於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間租
賃關係已消滅,是原告依上開法律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
元,而被告既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12日契約終止前
,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期
間之租金共17個月又11日,每月6,000元,共104,200元(
計算式6,000×17+6,000×11/30=104,2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審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400元,係可供營業之房屋,
此觀諸前揭房屋稅繳款書至明,自屬交通便利、人車易頻繁
往來之地段,而租金本即6,000元,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可供
營業使用,應無法定租金上限之限制,租金數額以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等情亦應相當,原告以之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
標準,即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起
至108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
0元,以2月又19日計算,應給付15,800元(計算式:6,00
0×2+6,000×19/30=15,800),及自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其
請求逾此部分,自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並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000元(計算式:104,200+15,800-12,000【
押租金】=108,000),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因請求給付之日期相差1
日之故,是本院認應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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