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林武榮
被 告 劉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兩造
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發生交通事故」、及同項第
四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兩造
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下午20時2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