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陳哲慶
被 告 佟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萬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減縮其聲明如
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同社區鄰居,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
惟交往數月之後,原告欲分手,惟被告不願,被告因之心懷
恨意,以恐怖情人之方式,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1月
20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達訊息予原告,內容如下:「我
(註:指被告)決定要他們父(註:原告前夫)女(註:原
告女兒)一起陪葬」、「他(註:原告公司老闆)只有死才
讓我被丟的價值」、「他只有死才會真的離開他跟公司」、
「保佑別在夜市(註:原告前夫工作地方)看見我」、「明
天街會出現在公司附近,晚上也會在夜市」、「我要一個一
個討回來,讓花錢的值得」、「雖然只夠一個彈匣的錢,不
過夠用了」、「王八蛋全部都給我去死」、「真以為我不會
對 可欣 (註:原告女兒),你就給我等著試試看我會不會」
、「既然你不需要女兒我就幫你主遠捨棄她」、「你最好明
天保護好孩子」、「渾蛋我真想砍你幾刀」、「你身邊的所
有人都孩死」、「這把刀為你準備的」、「你死定了」、「
讓你知道玩弄我的代價是什麼」、「報警也奈何不了我,趕
走我也讓我第二次來到這我就見一個砍一個」、「一向決定
權都是在你身上,但你卻判他們死不是生,真無言,你真的
愛小孩?」、「我隨便哪一大忍痛忍到受不了再宰了他們」
、「再不理人我連一天也不給他們多活」、「好啊,給你機
會你不削,明天就不要哭的死去來」等語。上開倘原告不回
到他身旁,揚言要殺原告全家及其周遭之人,包含原告之老
闆、前夫及女兒之言語,顯係以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訴
之聲明: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
原告,原告因之心生畏懼,致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且情節重大,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水泥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3
萬元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3萬元之慰撫
金始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