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黃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信用保險。詎被告依約繳納部分
分期款後,未再如期繳款,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
銀行299,507元,並依法受讓上開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保
險代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此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經
濟部函、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
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經本
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
位、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