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32元,及其中
149,735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12元,及其中
149,735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
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
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
效,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149,735元未清償,
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