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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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與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2日與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1年4月12日、92年5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92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受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2年5月27日起至94年9月4日止,在臺北市公共廁所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94年2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查獲;再為警於94年7月
6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與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4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與94年7月6日上午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或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甲○9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偵查卷第67頁、北檢94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偵查卷第47頁)。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暨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與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分別於91年4月12日與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1年4月12日、92年5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92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各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2年5月27日起至94年2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採尿前分別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刻,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時間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其餘未被起訴之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及被告自白明確,且公訴人亦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該殘渣袋與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上開殘渣袋一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該等物品,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9月7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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