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三禾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許恩
被   告 東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開元活動中心新建
之庭院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原告業於民國103年3月間完工後,被告
僅給付工程款39萬元,至於餘款41萬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
尚未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驗收為由,遲
不給付。原告嗣後向三重區公所查證,系爭工程早已結算驗
收,是被告應將餘款41萬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簽
收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經核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
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工程款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年9月19日寄存
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3年9月19日起經10日,即10
3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
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