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馬軒文
被   告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一月十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参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向原告承租所有之桃
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有租賃契約1份(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3年3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則為
50,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約期間系爭房屋之
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3年11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03年12月10日止,扣除押租金5
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萬元,又系爭租約期間之天然
氣費用378元、電費16,554元、水費359元,共計17,291元
,被告均未繳納,已由原告代繳,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討未果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於104年1月10日終止兩造
間系爭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之物品仍置於系爭房
屋,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被告應自104年1月10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併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蘆竹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62號、第000827號存證信函、天然
氣及水電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
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另依系
爭租約第7條「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
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墊之天然氣、水
電費共計37,2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
讓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4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系爭
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30元(計算式
:裁判費5,180元+登報費200元+登報費850元=6,2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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