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9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謝雅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9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向花旗銀行
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
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 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
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交易明細、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