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秀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度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秀蘭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秀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4年3月21日8時34分許。
⑵地點:台南市○○區○○里○○街○段○○號
⑶行為:無故以徒手方式欲將報案人 蔡函娟 住家一樓設置之
信箱強行拆下,並將蔡函娟懸掛於一樓樓梯扶手上之安全
帽丟於路旁。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涉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固據提出報案人蔡函娟之
調查筆錄為證,惟依蔡函娟調查時之供述,其係經由設於上
開地點之監視器監視畫面得知上情,然經本院勘驗隨案檢送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有被移送人「以徒手方式欲將報案
人蔡函娟住家一樓設置之信箱強行拆下」或「將蔡函娟懸掛
於一樓樓梯扶手上之安全帽丟於路旁」之畫面,則蔡函娟調
查時之供述,並無佐證可證明為實在。再者,移送意旨所指
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
定「藉端滋擾住戶」之要件,似尚有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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