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宜庭
相 對 人 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303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4年度南簡字第5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534號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3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
4年度南簡字第5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1,960元;又本件聲
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
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4,278元
【計算式:241,960元5%(2+10/12)=34,2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4,278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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