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方淑娟
被   告  鄒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鄒永國 為被告之弟,其因需要資金周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未記載受
款人之支票乙紙,並由鄒永國背書後,交給原告作為擔保(
票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日為103年3
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鄒永國擅自拿被告所開的支票使用,
並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因此本件債務應該是存在於鄒永國與
原告之間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35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1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我弟弟鄒永國擅自拿被告所開
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無訛。職是,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
示而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

五、雖被告辯稱:是我弟弟鄒永國擅自拿我開的票,沒有經過我
同意拿去用等語,然縱其所辯屬實,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678號、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辯稱,亦僅係被告與鄒永國間內部關係所生之糾紛,依
前開說明及判例所示,被告既有簽發系爭支票,要難以此理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不
足為採。從而,原告依票據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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