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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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顧儀柔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3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1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640
元,惟實際上並非原告所積欠之金額,原告至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僅積欠約18萬元。而原告於當時有為其姊夫擔任保
證人,無力同時為姊夫及自己清償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13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最初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經法院強制執
行無效果後始核發債權憑證,期間已執行多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並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1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於
104年2月2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有系爭移轉命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及該頁背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13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
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
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3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執行債務人
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惟依原告主張實際欠款金額並非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金額等
語,顯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況依原告主張:另為他人作
保,無力同時清償等語,亦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則
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38號兩
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