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林書田
被   告  謝欣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南簡字第5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欣員之戶籍於起訴前係設在高雄市鳳山區,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且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
則係在高雄市○○區○○路近中山東路口處,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
權,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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