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海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火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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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票據│票面│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號│人│號碼│金額│人││(即利│
││││(新│││息起算│
││││臺幣│││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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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翁│GM15│1500│板信│103年│103年│
│1│冷凍│8063│00元│商業│12月│12月│
││食品│7││銀行│10日│10日│
││有限│││板橋│││
││公司│││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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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翁│GM15│2000│板信│103年│103年│
│2│冷凍│8063│00元│商業│12月│12月│
││食品│8││銀行│06日│08日│
││有限│││板橋│││
││公司│││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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