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十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一八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三女 謝珮娟 經 謝貴河 收養為養女,謝貴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亡故,謝珮娟尚未出嫁,更無獨立生活的能力,為此請求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二、原法院認,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查被收養人謝珮娟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證,其為成年人,有行為能力,聲請人非該收養事件之當事人,其提出本件之聲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三女謝珮娟經謝貴河收養,惟謝貴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亡故,生前並未盡其養育責任,死後更無遺產可繼承。謝珮娟自幼由本生父母養育成年,至今雖已成年並無獨立生活能力,仍需長輩監護;附呈謝珮娟所寫同意聲請終止收養書以明其旨,且抗告人為謝珮娟之生父,自有代理其聲請終止收養之權限。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查本件被收養人謝珮娟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已成年人,具完全行為能力,於其養父謝貴河死亡後,若有前述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情形,自得聲請終止收養,即使委任他人代其聲請終止收養,仍應以本人名義為之,始為適法。本件雖被收養人謝珮娟出具同意聲請終止收養書,惟未自為聲請,且聲請人為抗告人甲○○,亦未載明代理謝珮娟之旨,難謂為適法。況被收養人謝珮娟既已成年,雖其就讀二專並非一定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其生活,抗告人對此又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因此原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韓金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