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受刑人陳坤和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上訴期間末日(送達翌日起算十日)未上訴者,該日即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亦即為判決確定之時。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下稱甲罪)經該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後,受刑人甲○○未上訴,甲罪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依上開說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為甲罪上訴之期間末日,該日為星期四,法院上班時間至下午五時三十分。又受刑人甲○○所犯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下稱乙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許,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事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甲○○所犯乙罪之犯罪行為時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許,自在前開甲罪確定判決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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