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其因要提供毒販及通緝的資料給曾姓偵查員,而在台中縣大雅鄉被別單位盤查,其承認有毒品前科,隨即被帶回驗尿,後來在偵查庭不知緩起訴要跟檢察官拜託,又因太緊張末能及時提供曾姓偵查員之資料給原審法官求證,請求法院能予其一次機會,俾繼續為美沙冬之替代療法等語,提起上訴。惟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3月16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上訴理由所指之要提供毒販予曾姓偵查員云云,業據被告於97年11月6日偵查中供以:其在6月份(應係指97年)時有提供藥頭及使用者的資料給曾姓偵查員等語,配合其上訴意旨之旨,顯然被告指其為曾姓偵查員之線民之意,即令被告所言屬實,然其所供述者為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而非自己所犯施用毒品之來源,更無因此而查獲之證據,其所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顯不該當,,自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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