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忽略抗告人停車處停止線前為已看不到正上方交通號誌之客觀事實,確實容易造成陷害民眾之爭點。
(二)抗告人行駛至此號誌見紅燈,確實有停車於停止線前約5至7秒。惟依經驗法則,抗告人第一次至當地,依98年1月10日大溪警分交字第0982010183號函:「...桃園縣政府交通處為保障路口車輛順利通行,依權責將瑞安路往石門水庫方向紅綠燈調設先行20秒綠燈裝置,以利左轉至勝利街車輛安全通行,本分局執勤員警當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瑞安路紅燈時,親睹黃先生自瑞安路違規闖紅燈直行...。」該紅燈雖已依權責調設20秒綠燈裝置,惟現場號誌並無設計倒數計時器,且抗告人當時確實停在停止線前5至7秒,抗告人目視瑞安路往石門水庫方向、勝利街往中壢及石門水庫方向,二方來車皆停止,加上看不到正上方交通號誌,造成抗告人誤為綠燈判斷。因當地有三個路口,兩個已經紅燈,首次至當地非當地居民之一般民眾根本無從辨識。
(三)原審就抗告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所提出聲明異議狀第2點完全不予審酌。事實為抗告人確實依交通號誌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時,該員警所駕駛警車在勝利街上坡高處欲往瑞安路行駛,因視角的限制無從看見抗告人停車,待員警車輛瑞安路紅燈時,洽值抗告人因該處號誌設計不當,穿越紅綠燈直行。而員警見受處分人尚未穿越過對向停止線時均未有打警示燈與攔檢動作,待抗告人越過對向停止線方才開啟警示燈,抗告人見警示燈及鳴笛,方才主動將車輛往右停靠,並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所稱之「攔檢」。
(四)抗告人雖於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係與員警說明後,員警不予採納仍執意告發,且車上另有一名友人,抗告人綜合審度後被強迫簽字,絕非自承。以上事實有證人一名可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向行政機關聲請調查事實與證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實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鎮○○路與勝利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此部分事實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DB0000000號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交字第0982010183號函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指其非出於故意而係因過失方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不應受如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已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詳加說明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不以行為人之故意違規為必要。且抗告人所主張其當時確實有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但因對當地路況不熟悉,而該處紅綠燈又無倒數計數器,導致抗告人誤認號誌已變換為綠燈而向前行駛,並非故意闖紅燈違規等語縱屬事實,亦無解免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處罰,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為證,即無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已均經原裁定詳加指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