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家中經濟困苦,父母年邁,均需被告甲○○照顧扶養,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實屬過重,超乎想像,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321規定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第二次竊盜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其犯罪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輕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本院認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但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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