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超速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
二、經查,抗告人甲○○確有於民國97年11月24日4時58分許,駕駛9309-JC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125.45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4公里,超速
14公里」之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速照相之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行政機關確於測速照相儀前300公尺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26公里處設置系爭測速照相告示,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其有本件違規之事實,至堪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國道一號北上125.45公里處,係一下坡轉彎路段,依物理慣性作用,本易逾越法定行車速限,於該處為照相偵測之設置,實有陷害民眾之嫌;又行政機關雖依法在法定距離設有測速警告標示,然該設置位置係在水泥護欄外且該路段常處於多霧,再加以夜間行車視線已大幅下降之情況下,實難期仍具警示作用,是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人民權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意在授權交通主管機關斟酌當地實際狀況,以標誌調整特定路段之行車速度,期能因地制宜,維護交通之安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該路段交通主管機關,考量當地為下坡轉彎路段,本其專業判斷設定時速一百公里為該處之合理安全速限,並無不當,抗告人恣意指摘行政機關有陷害民眾之嫌,無可採取。又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抗告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業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標示,警察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是抗告人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