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判決稱:「被告甲○○非法持有槍、彈後,始起意犯強制罪,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強制未遂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就強制罪部份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該部分未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然該判決既已認被告所觸犯之罪應分論併罰,且其中就強制罪已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是依法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以維當事人合法之權益。又本件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且有輕度肢障之父親需照顧,及因已與前妻離婚,故小孩急需被告照料之緣故,若予以執行將造成被告家中生活陷入困頓,亦有執行上之困難,懇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條文曾於民國94年2月2日作過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倘被告犯罪之行為時點於95年7月1日前,而法院於95年7月1日後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則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須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適用較有利被告者。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新舊法兩相比較下,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所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主張「有正當職業,且有輕度肢障之父親需照顧,及因已與前妻離婚,故小孩急需被告照料之緣故,若予以執行將造成被告家中生活陷入困頓」等有執行困難之事由,可於執行時,再檢具資料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