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辛○○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46號、第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丙○○、 詹東禎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綽號「 小吳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辛○○負責在臺灣地區之報紙上刊登「專辦機車分期送現金」等詐騙廣告以詐取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依「小吳」指示將詐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利用野雞車寄給丙○○,由丙○○負責至提款機提領贓款後存入詹東禎指定之帳戶,詹東禎與綽號「小吳」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在大陸地區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並以電話指示辛○○、丙○○在臺灣應配合詐騙之事項。嗣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己○○在報紙上看到上開廣告後,與辛○○約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麥當勞2樓見面,辛○○即佯稱可幫己○○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但須交予存摺及提款卡供扣款用云云,使己○○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辛○○。之後詹東禎、「小吳」即分別於:⑴96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佯裝為雅虎奇摩網路賣家,向丁○○詐稱:之前丁○○在網路上購買物品的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加修正,否則將每期從丁○○帳戶中轉帳云云,使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至彰化縣花壇縣中正路花壇郵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2,965元至己○○上開帳戶。⑵96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庚○○詐稱:之前庚○○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有誤按到約定轉帳,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使庚○○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至高雄市○○路鼎強郵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5,167元至己○○上開帳戶。⑶96年10月2日晚間10時37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帳號被凍結,須立即至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查詢云云,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至新竹縣○○鄉○○路郵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6,604元至己○○上開帳戶。丙○○隨即於96年10月2日晚間,在新竹市之提款機,持己○○之提款卡,將上開3筆詐騙所得贓款領出。之後詹東禎疑為減少須支付予辛○○詐得帳戶應分得之酬勞,向辛○○謊稱:己○○上開帳戶無法使用,須辦理遺失補發云云,辛○○遂通知己○○至銀行查詢,經銀行人員告知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己○○始知受騙而報警,嗣經警循線逮獲辛○○、丙○○,並自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辛○○住處搜獲自由時報廣告影印本1份,另自丙○○身上起出其與詹東禎聯絡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丙○○迭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丁○○、庚○○、甲○○於警詢、證人 黃政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互核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復有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 盧明淵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丙○○二人,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分別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刊登廣告詐取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後供詐騙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及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縱該二人未曾相識謀面,然渠二人既分別與共犯詹東禎、綽號「小吳」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說明,仍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等先後四次詐得被害人己○○、丁○○、庚○○、甲○○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行動電話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付客戶取得使用,並非客戶所借用,亦無回收之機制,故該SIM卡於客戶取得時即非屬電信公司所有,亦可輕易轉讓第三人,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交易常態。查扣案OKWAP牌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詹東禎所有供被告丙○○犯本件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丙○○為犯本件而申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第4944號影印卷第86頁),俱屬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犯四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扣案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OKWAP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辛○○犯後僅與其中被害人庚○○達成和解(見98年4月17日所具陳報狀附和解書),其餘被害人則未為任何賠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不知詹東禎是詐騙集團成員、未持己○○所有之提款卡領款,並請求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乙○○為證云云,然查,被告丙○○確有依詹東禎指示提領本件詐得贓款並依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且明知所提領之金錢係詐騙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4944號影印卷第14至16頁、第54至55頁、原審影印卷第34、43頁);且其有持己○○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三次,亦據其自承在卷(偵字第4944號影印卷第86頁);又證人乙○○否認曾向被告丙○○誘以若認罪則可受輕判且不會被羈押等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56反面至第57頁),是其上訴所辯,亦無足取。本件被告等上訴所指俱無足取,爰均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