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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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於98年1月20日收受原審97年度易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書,而緊接著1月24日連續放9天之年假,法院及所有公家機關均未上班,致使抗告人甲○○、乙○○非因己之過失而無法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按法院於2月2日開始上班,是抗告人甲○○、乙○○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具狀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經查人民之訴訟法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上訴期間10日,本案抗告人之法定上訴期間竟含有連續9天之假期,致抗告人無從行使上訴之權利,顯然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是上開應視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審未查,遽予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應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乙○○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於98年1月20日將判決正本,依抗告人等陳報之住所(分別為台中市○○區○○里○鄰○○路○號及台中縣○○鄉○○村○○街○○號5樓)為送達,並由抗告人等之同居人、受僱人代收判決正本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上訴期間依首開說明為10日,抗告人甲○○、乙○○二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算,均算至同年2月2日屆滿(⑴抗告人甲○○居住於台中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屆滿日之98年1月30日星期五適逢國定春節假日之彈性放假期間,又98年1月31日星期六及2月1日星期日為例假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2月2日星期一代之;⑵另抗告人乙○○居住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亦於98年2月2日星期一屆滿)。
㈡、抗告人甲○○、乙○○所犯贓物等案件之上訴期間自98年1月21日起算,均算至同年2月2日屆滿,已如前述。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故抗告人甲○○、乙○○之上訴期間雖涵蓋98年1月24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共9日之國定春節假期,仍不影響前開㈠關於抗告人甲○○、乙○○上訴期間之計算。
㈢、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抗告人甲○○、乙○○之上訴期間固涵蓋98年1月24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共9日之國定春節假期,然而抗告人甲○○、乙○○於98年1月20日收受判決書後,同年月21-23日及同年2月2日均非假日,均可隨時向原審提出上訴狀,乃抗告人遲至98年2月4日始共同向原審具狀就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件上訴期間並無任何不可抗告因素致抗告人等非因過失而遲誤,核抗告人等確有遲誤上訴期間之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乙○○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等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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