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93、7600、7729號,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8595號、98年度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幫助詐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部分)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是以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乃在隱匿真實身分,倘若收集或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不明用途之使用,即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4月間自報紙刊登之「玉山信貸」分類廣告得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人頭帳戶等情,即與之聯絡,而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月25日某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於同日立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前揭籍均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嗣該「陳主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4月26日下午,在網路上篡改 馮偉 坤(起訴書誤載為 馮偉剛 )之wi00000000等帳號密碼,刊登不實之拍賣廣告,並撥打電話予乙○○、丙○○,佯稱奇摩拍賣網站之員工,謊稱 渠等 標得禮券、手機等,需支付價金云云,致乙○○、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4月
26日下午2時9分及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先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4500元、2萬9986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並於同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EEEPC二代筆記型電腦,使戊○○陷於錯誤,下標而匯款1萬3500元至丁○○上開帳戶。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丙○○、乙○○、戊○○等人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丁○○販賣三信銀行帳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暨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97年5月23日合金彰儲字第0970001986號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及交易資料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網站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當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丙○○、乙○○、戊○○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95號移送原審併案及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7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件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起訴被告於97年4月25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陳主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在網路上篡改馮偉「坤」之wi00000000帳號密碼,原判決載為馮偉「剛」,尚有未合。㈡「乙○○、丙○○」係分別於97年4月26日下午2時9分及同日下午3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匯款1萬4500元、2萬9986元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原判決載為「丙○○、乙○○」,顯有錯誤。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95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被害人乙○○部分),與起訴被告於97年4月25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丙○○匯款之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判決認係事實上同一關係,容有未洽。㈣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戊○○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㈣部分未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為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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