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三萬九千三百十二元,緩刑二年確定(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2)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委託南基醫院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六○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一三毫克,酒醉程度非輕;(3)酒後駕車肇事,除導致本身受傷外,本件幸未肇事致其他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