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丙○○支付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成立,該院九十八年度移調字第二十五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欄所示金額(詳如附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欲至彰化縣立竹塘國民小學上課,並將車輛停至校園內第3棟教室前以便將其女送入教室,於同日上午7時許,乙○○駕駛前開車輛繞行學校操場以調轉方向由北往南開出校門時,行經該校第2棟教室走廊旁通道,本應注意汽車於校園內行駛時,應注意車前行人行走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校園內應減速慢行,依學校劃設之行進路線及時速限制行進,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校內學生師長之行進安全,而依該處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至學校規定之速度,適兒童廖○○(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該校第2棟教室走廊由西往東跑向該通道,乙○○閃避不及,該車右前車頭乃直接撞擊兒童廖○○,致兒童廖○○倒地後遭仍然行進中之該車輾過並滾入車底,而受有右側股骨幹、中段脛骨幹、近端及中段腓骨封閉式骨折及左後顱腔顱底骨骨折、左後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重度腦水腫等傷害,並於97年4月3日上午11時許,因左後顱腔顱底骨骨折及左後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重度腦水腫死亡。乙○○肇事後隨同救護車至醫院,並於警察至急診室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兒童廖○○之父丙○○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俊升方成仁 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校第2棟教室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乙○○酒精測定紀錄、現場說明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兒童廖○○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幹、中段脛骨幹、近端及中段腓骨封閉式骨折及左後顱腔顱底骨骨折、左後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重度腦水腫等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解剖相驗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例摘要、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醫鑑字第0961100522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另查,該校園內通道本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車輛不得直接進入校園,縱為廠商進貨車輛,於校園中行駛時,亦應將時速控制在5公里以下,並注意校區內師生行進安全,且於校門口處設有前開內容之告示等情,業據證人 江順達 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因護送女兒上學而開車進入校園,自應注意校內前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學校劃設之行進路線及時速限制行進,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校內學生師長之安全,而依該處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兒童廖○○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駕駛前開車輛隨同救護車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並於警察至急診室詢問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方成仁結證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校園本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學生於校園應有自由奔跑、無須隨時擔心來車肇事之權利,被告為載送女兒上課而行駛於校園內,竟輕率未予注意校內告示而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兒童廖○○死亡之悲劇,其過失情節及所致損害實屬嚴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應有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失慎致釀本案,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長達成調解,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及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長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支付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