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一覽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裁判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此觀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第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以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前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在案,嗣於95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該保護管束則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3月27日始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於96年7月16日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時,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而未執行完畢,應堪認定。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一覽表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一覽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又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固已屆滿,惟因減刑後另定執行刑,致受刑人之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6月│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7.7月間某日│87.9月某日│││年月日│-87.12.01│-87.11.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7年度少連│臺中地檢87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519號│偵字第519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88年度訴字第652號│91年度上更(一)字│││事│││第96號│││實├────────┼─────────┼─────────┼─────────┤│審│判決日期│88.10.04│91.06.27││├─┼────────┼─────────┼─────────┼─────────┤│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8年度訴字第652號│91年度上更(一)字│││決│││第96號│││├────────┼─────────┼─────────┼─────────┤││判決確定日期│88.12.21│91.09.30││├─┴────────┼─────────┼─────────┼─────────┤│所犯法條│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不符合減刑條例││├──────────┼─────────┼─────────┼─────────┤││臺中地檢92年度執更│臺中地檢92年度執更│││備註│字第951號(編號1-2│字第951號(編號1-2││││案件係數罪併罪)│係數罪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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