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證人 陳柏杉 違規停車致車道縮減及告訴人甲○○超速行駛並強行穿越車縫所致,與伊無涉;況事故發生後,伊即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報案,留下可供追蹤之線索,更無逃逸之可言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迴車前,即應先看清車前狀況,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道是直線,迴轉前有看到機車,但自認可以通過而迴轉,是告訴人為閃避伊所駕車輛,因速度過快閃避不及摔倒等語(偵卷第8、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迴轉前)我有在該路口暫停等候迴轉,我有注意到甲○○所騎乘的機車,當時甲○○行駛在對向車道的機車道上,我沒有辦法判斷他當時的車速,...我就迴轉」、「我迴轉完成後,發現有碰撞聲,我迴轉前有看到甲○○的機車疾馳而來,我在想甲○○是否會因為要閃避我而撞到」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可知被告於暫停等候迴車時即已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疾馳而來,又被告自承無法判斷告訴人之車速,卻仍執意迴車而未禮讓綠燈直行之告訴人,乃致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撞上案外人陳柏杉違規停放之汽車並倒地成傷,則被告就告訴人因行車肇事致傷之結果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上訴謂本件事故與伊無涉云云,已非可取。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既已自承「應該是他閃避我的車,因速度過快閃避不及摔倒」、「(你剛才說:『我在想甲○○是否會因為要閃避我而撞到』,所以你在下車時,你也想過甲○○可能要閃避你而發生車禍?)是的」(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其迴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成傷之認識,而屬參與該事故過程之當事人之一,自仍應留待現場參與救護並釐清肇事責任,乃被告雖停留現場撥打電話報案,惟報案時僅說明發生車禍之地點,未表明身分及留下任何可供聯繫之資料,且未參與救護,旋逕自駕車離去,揆諸首揭意旨,縱其自認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無過失,仍難解免肇事逃逸罪責,是被告辯稱其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有留下可供追蹤之線索而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云云,要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