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捷豹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拾元硬幣壹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押之「捷豹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
1片),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以98年度偵字第12
866號為不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記錄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捷豹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10元硬幣1枚,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