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和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3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