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聖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孟勳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
,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被告楊孟勳賠償損害部分係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庭固可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楊孟
勳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另於民國10
3年7月10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楊孟勳之父 楊金順 及其母 邱鳳雁
與被告楊孟勳連帶賠償其損害,則就原告追加起訴被告楊金順、
邱鳳雁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5元
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楊金順、邱鳳雁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