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擔保債權金額為十四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二十四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每期給付七千一百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
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前三期價金,此後即未付價金,積欠金額共計為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且將標的物遷移由其兄使用,而未通知債權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債權人遍尋不著債務人及買賣標的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前述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洋汽車租賃公司購買上述自用小客車,並積欠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未清償,且該車現由其兄使用,惟目前下落不明等事實,然辯稱:貸款都是由其兄負責,其不知不得將該車遷移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訊、偵訊迭次指訴明確,且有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抵押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該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即已約明:「本貸款契約書所載甲方(即被告)住所為動產抵押標的物之放置地點,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不得任意遷移本件抵押車輛」等語。被告既已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自不能對此契約內容諉為不知,且被告將車輛交由其兄使用,又未經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更可見被告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積欠金額僅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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