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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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七一九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毛重貳拾捌點陸公克)、殘餘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小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許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午間十二時許,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許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永興巷五十三號處查獲。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二路口處臨檢採驗尿液查獲。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0二之五號六樓之一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該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毛重二十八點六公克)、夾鍊袋一小包及吸食器一組。被告前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次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各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九八六號及九十年毒聲字第七0七四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合併送執行單一觀察勒戒處分,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四號、同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查。按依相關文獻資料顯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採驗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函示,自可認定被告右揭時間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自白稱「其約每三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0一八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雖公訴人漏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所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晶體七小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十八點六五公克、驗後毛重二十八點六公克),夾鍊袋一小包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九二0二-四八號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參,屬毒品或難以析離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無論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易 字第 162 號判決(92.03.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628 號(92.06.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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