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及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娃娃機」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新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金象王」貳台(含IC板貳塊)、「皇冠迷十三」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故本件被告雖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場所(超商)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於各間超商內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非多,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二次在各處經營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經營之時間,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曾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各經本院判決拘役二十日及五十日確定,仍不加悔改再犯相同之罪,惟念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二十九台(均含IC板共二十九片)及自前開機具內所查扣之現金一千二百八十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具被告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