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七號、第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廖志順 商借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葉俊秀 等人徒步行走不及注意之際,下手搶奪渠等所有之皮包或行動電話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留供己使用,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則沿路丟棄路旁。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褒忠街口循線查獲乙○○,乙○○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高雄縣○○鄉○○路湖底二巷二十九號住處起出甲○○遭搶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並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鄉○○街○○○巷口附近草叢內尋獲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及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已發還被害人甲○○及丙○○)。
二、乙○○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樓,於八十九年間遷出上開處所,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竟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一號知義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溫文翰 多次送交,且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以送交,均無法送達其本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俊秀、丙○○、甲○○、 胡月媛 、 林千玉 、 何青穎 、 方雀娟 等七人於警訊時指訴遭搶奪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溫文翰於偵訊中結證及證人廖志順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照片二十三幀、教育召集令、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分別移至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並由「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與前開條款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前第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與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均屬相同,並無刑度輕重利或不利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被告乙○○先後七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一時失慮,以機車供作行搶交通工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表: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四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之財物│├─────┼─────────┼───────┼────────────┤│九十一年七│高雄市三民區 明誠 一│葉俊秀│行動電話一具││月二十四日│路與灣愛街口││││晚上八時十│││││分許││││├─────┼─────────┼───────┼────────────┤│九十一年八│高雄市○○區○○路│胡月媛│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身││月二十六日│陽明公園大門口││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十│高雄市○○區○○路│甲○○│六千元,信用卡二張、提款││一月一日十│二二九巷││卡二張,行動電話一具,P││二時十五分│││DA一台,支票一張││許││││├─────┼─────────┼───────┼────────────┤│九十一年十│高雄市○○區○○路│何青穎│身分證一張,駕照二張,信││一月六日晚│與鼎山街口││用卡十一張,三千元,行動││上七時十五│││電話一具││分許││││├─────┼─────────┼───────┼────────────┤│九十一年十│高雄市○○區○○路│方雀娟│七百元,信用卡二張││一月上午九│四七一巷五十二號前││││時四十分許││││├─────┼─────────┼───────┼────────────┤│九十一年十│高雄市○○區○○路│林千玉│一百八十元,駕照、萬通銀││一月二十日│與義和路口││行、遠東商銀信用卡各一張││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十│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丙○○│身分證,郵局、華南銀行、││二月十四日│鳳屏一路二七一巷口││萬泰銀行提款卡,二百元││十二時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