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因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有其徒刑四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另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又因業務侵占及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其自九十年六月二日開始入監執行,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
二、丁○○(上開二案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前)經由丙○○而認識乙○○,並得知乙○○欲購買傢俱,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公訴人誤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其偽稱可介紹從事批發傢俱之業者,購買價格會較便宜為由,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偕乙○○、丙○○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甲○○經營之「華德傢俱行」選購傢俱一批,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二百元,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下先取得「華德傢俱行」所出具之乙○○所選購之傢俱共計七萬一千二百元之估價單後,再向乙○○佯稱該批傢俱共計十萬六千八百元,並自行再出具該批傢俱,計十萬六千八百元之估價單一紙交由乙○○收執,致乙○○不疑有詐而信以為真,而當場在「華德傢俱行」先行支付丁○○訂金二萬元,嗣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華德傢俱行」派員依約將乙○○所訂購之傢俱送到指定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乙○○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將傢俱之餘款八萬六千八百元,經由丙○○於當日下午二日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東京小城」交付丁○○後,丁○○不但未將傢俱款項支付「華德傢俱行」。隨即避不見面。嗣於當日晚上八時許,甲○○再向乙○○催收該批比傢俱貨款時,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逃匿後,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警緝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甲○○分別証述在卷,復有「華德傢俱行」及被告丁○○各出具之傢俱估價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涉有詐欺及業務侵占等(其中部分亦涉有詐欺罪),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惟參諸被告丁○○所犯上開詐欺罪之二罪部分,其與本件所犯詐欺罪之時間均相距已逾一年,且所犯罪之地點及手段亦均不相同,故本件所犯之詐欺罪與被告丁○○所犯之上開二案之詐欺罪部分,應無連續犯關係,故非屬裁判上一罪,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為貪圖一時之私利,曾先後多次涉有財產犯罪並經判刑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足見其平日理財觀念偏差,對他人財產應予尊重之觀念淡薄,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頗有悔意,爰量處如主處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