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緣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一時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青年路路口時,遭正在執行勤務之被告攔檢,被告明知自訴人僅行車未帶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竟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下稱舉發單),填寫「⑴無照駕駛(禁駛);⑵未帶行照」等語,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舉發單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一三○○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上開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事項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所載代號「0000000」係為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者不同,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舉發單上填載「無照駕駛(禁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舉發時,自訴人未出示駕照,以無線電查詢結果,自訴人駕照之有效期限至七十七年一月八日,伊主觀上認應視同無照駕駛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五十九年八月七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七十七年一月八日止,迄遭被告攔檢查獲時,尚未換領新照,惟未遭吊(註)銷駕照處分,故應無「無照駕駛」處分之適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一) 高監屏 字第九一二七二○○號函附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攔檢自訴人,舉發自訴人無照駕駛,並在舉發單上填載「無照駕駛(禁駛)」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
(二)然自訴人於遭被告攔檢時,確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自訴人指陳在卷。被告供稱:伊當時有以無線電話向基地台查詢結果,自訴人考領之駕照有效期限至七十七年一月八日等語,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外,並參酌屏東監理站上開函文,及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查詢單、自訴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以觀,足認被告於舉發自訴人違規之際,確曾先以無線電話查詢自訴人考領駕駛執照之狀況,嗣依查詢結果認自訴人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乃在舉發單上填載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而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換領新照,在常識之認知上即形同駕駛執照已失效,而與未持領駕駛執照等同,故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依規定應是無照駕駛並禁止駕駛人駕車等語,應係可採。是被告既非明知自訴人「無照駕駛」係不實事項,其將之登載在舉發單上,自難謂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舉發單上填載「無照駕駛(禁駛)」之行為,主觀上既非明知不實之事項,其為上開登載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即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葉啟洲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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