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合騰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合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合騰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鳳交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仁美村某處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後,明知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自該處欲前往屏東訪友,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神農路路口時,因酒醉行車不穩不慎追撞 林懋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為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合騰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
五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合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懋閎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另就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及被告確實因駕車失控追撞證人林懋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陳合騰於九十一年間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鳳交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