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世紀賓果」、「虎王」、「動物柏青樂」各壹台及夾娃娃機參台(以上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 王義隆 (已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供犯行,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又其僅係受僱看顧電子遊戲機台,且受僱時間非長,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七台,數量非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謀職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世紀賓果」、「虎王」、「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及夾娃娃機三台(以上均含IC板),均係共同被告王義隆所有,供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業據王義隆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