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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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精上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高雄市○○區○○街○○○號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因該案發發生時,當日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精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為ZX-五二一號之自大貨車駕駛人 吳明璋 ,係於日前剛轉業至異議人公司,正在學習駕駛路線,亦正要接受訓練以取得「裝載危險物品之訓練證」,是其因「裝載危險品,不遵守安全規定」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有違規情形,並因此依法對車輛所有權人即異議人課處行政罰鍰一節,固無異議,然異議人既已於規定期間內申訴,為何原僅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會提高為九千元,對於此部分異議人深感不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定所就此所為之裁決,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關於大型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依其是否依限到案有下列處罰標準: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四千五百元;㈡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六千元;㈢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七千五百元;㈣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九千元。並均得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舉發駕駛人吳明璋因汽車裝載危險物,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而開立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且於注意事項3部分亦已明確記載【本單經勾記「須至應到案處所聽侯裁決」者,應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本通知單到案聽侯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之】。故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異議人,無論對該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是否有任何異議及不服,本即應於到案日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應到案處所聽侯裁決,然其卻僅於九十年九月十三向高雄縣警察局所提出書面陳情,再於同月二十日傳真該申請書至高雄區監理所後嗣再轉至高雄市交通裁決所處理,並於收到裁決所之系爭裁決書後於十月十一日就該裁決書聲明異議,始終未親自聽侯裁決,僅一再以書面提出申訴,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建裁字第一六九一六號函及聲明異議狀、申請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高警交字第三七三八五號函、九十高警交字第八四八七一號函、九十高監五字第九○五一○四六號函、裁決書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該裁決所本即應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並依前揭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處罰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是該裁決並無任何不當。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