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交岔路口右轉駛往上寮村約十八公尺後,同向前方適有乙○○駕駛OJZ─三○三號重型機車,甲○○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上開駛往上寮村之上寮路段,於超越乙○○所駕駛之機車時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而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交岔路口右轉駛往上寮村約十八公尺後,與同向告訴人乙○○駕駛OJZ─三○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初在上寮路行駛時,我已超過乙○○的車子,在轉彎後乙○○的機車在我後面,在十八公尺處,前面有一台農用藍色貨車,因為路不是很寬,乙○○的車子是在我的右後方,我的車子已經偏向左側,準備要閃那部貨車,乙○○的機車撞到我的小客車,當時我同事看到後照鏡說奇怪後面好像有人,我才發現有擦撞,乙○○卡到我車子後葉子板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係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越乙○○所駕駛之機車,而與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在上寮路時被告是在我後面,我已經先彎過去,當時我在行進中有車子擦撞到我左邊,事後看到照片我才知道是紅色的車子,記憶中車子擦撞到我,我飛起來,我印象中並沒有閃車,我是騎機車速度約三、四十,如果我要去擦撞被告的車子,實在不可能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自肇事後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後路旁並無被告所稱之小貨車,而至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方志 揮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沒有看到路邊有停其他車輛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予採取,又肇事之道路是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道路相當狹窄,有現場照片可按,果若如被告所稱,路旁停放一部小貨車,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如欲閃躲該小貨車,勢必行駛至該道路之左側,而不至擦撞到乙○○所駕駛之機車,另參酌一般情形,小客車之車速通常較機車為快,如乙○○駕駛機車在被告小客車之後方,衡情,不至於閃躲路旁之小貨車時而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證人 蔡文宏 固於偵訊中結證:伊當時坐在被告駕駛小客車之前座,因看見告訴人撞到我們車子後方,我叫被告停車,被告經過肇事地點時,路旁有一部車子停放該處,車上無人,貨車是停在轉彎處等語(調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惟查,本件被告之小客車與乙○○之機車擦撞之地點,距上寮路之轉彎處已有十八公尺,擦撞後,被告之小客車再往前移動約二十五公尺始停住,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警卷可按,依證人蔡文宏之證述,小貨車係停在轉彎處,而本件肇事地點距離轉彎處已有十八公尺,縱使有該小貨車停在轉彎處,乙○○之機車亦早已經過該小貨車而直線向前,是蔡文宏之證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甚為知悉,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擦撞乙○○所駕駛之機車,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一五一七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審卷可按。而告訴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警卷可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一情,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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