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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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與永宏巷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先將水果刀丟在櫃檯上,並脅迫該超商內之店員乙○○站在旁邊,再拿起水果刀指向乙○○之強暴方法,強迫乙○○站在櫃檯收銀機旁,至使乙○○不能抗拒,甲○○即趁機打開收銀機拿取現金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千零九十元,得手後,又脅迫乙○○須隨同甲○○進入超商後方之倉庫,甲○○並以水果刀切斷該超商內之電話線,此際適有不詳年籍、姓名之送報生一名進入超商,乙○○見狀即佯裝欲招呼客人而外出,甲○○即藏匿該把水果刀於身上,並藉機欲奪門逃離現場,因乙○○向該名送報生指稱甲○○強盜財物,二人始合力制伏甲○○,隨後該超商設置之警安保全系統之保全人員 吳竟銘 乃趕赴現場處理而逮捕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進入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要求被害人乙○○站在櫃檯旁,並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共計五千零九十元,得手後,並脅迫乙○○進入倉庫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刀子押住乙○○,伊僅是拿刀子,要乙○○站在伊後面,伊再進去櫃檯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六頁、第十五至十七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並據證人吳竟銘於警訊、偵訊中證述明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另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我在超商外面掃地,被告坐計程車來,叫我進去,原本我以為他要買東西,我站在櫃台,被告在裡面一會兒就到櫃台與我聊天,然後他問我有沒有錢,要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就拿出刀子,一開始丟在櫃台上,後來拿起來走進櫃台裡面,叫我站在旁邊,我會害怕就不敢抗拒站在他後面,被告自己進去拿錢,並將刀子拿在手上,被告拿完錢之後又走過來,將刀子拿在手上,叫我走到後面的倉庫,被告在我後面跟著進去,進去倉庫之後,被告先割斷電話線,這時候有送報紙的人進來,我就從右邊走要告訴送報紙的人,被告從左邊走要逃跑,我與送報紙的人拿掃把制伏被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附於警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水果刀,長約二十四公分,刀刃為十四公分,鐵質、鋒利、尖銳,有照片一紙附於警卷可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甲○○持該水果刀於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在前開便利超商內僅有店員乙○○一人之情況下,持刀指向乙○○,並喝令站在旁邊,足以使乙○○因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至使不能抗拒甚明。被告甲○○前開所辯,與其在警偵訊之自白不符,亦與被害人乙○○之指訴不,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參照)。而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且為尖銳、鋒利之物,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持水果刀施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其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已坦承,已有悔悟之意,並念其罹有輕度肢障,謀生不易,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於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