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意圖營利,明知甲○○(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號決議除名確定,已不具律師資格,竟仍與之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三一六之三號處所,開設「慎言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分所,以「甲○○律師」或「陳律師」名義,對外營業,連續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等之代價,為壬○○、庚○○、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癸○○、丁○○、丙○○○、 黃興台 等人,撰寫民、刑事訴訟書狀,辦理訴訟事件。 嗣經警 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空白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五張、空白提存書二張、空白民事委任書八張、空白十二行紙九張、空白狀紙八十四張、甲○○律師公會會員證書一張、甲○○律師聘書一張、律師甲○○印章二個、破產印章一個、「慎言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地區負責人己○○」名片一盒及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書狀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證人黃興台於另案中之證詞、高雄律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高律八澤字第一八四號函、存證信函、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六日法九十檢決字第00三八九三號函、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律覆文字第000一號函附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號決議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檢偕文勤字第00四三四四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探訪報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及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書狀扣案為證,並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擔任甲○○助理迄今,焉有不知甲○○遭除名,喪失律師資格一節,況被告若非以意圖營利,為不特定人撰寫訴訟書狀,辦理訴訟事件,焉可能放置空白狀紙及空白民事委任狀等,並於事務所內擺置甲○○律師證書、印用法律事務所名片,甚以甲○○律師名義書寫存證信函等,證人丙○○○、 蔡政豪 、癸○○、戊○○、乙○○於警訊時所稱,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等情為憑。訊據被告雖自承曾受甲○○聘僱為高雄地區之助理,確有代他人撰寫訴訟書狀、存證信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甲○○雖遭懲戒除名,但僅註銷登錄,其律師資格仍然存在;且伊係免費代弱勢者撰寫書狀,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從未藉此營利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號決議除名確定,已不具律師資格等情,有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六日法九十檢決字第00三八九三號函、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律覆文字第000一號函附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號決議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檢偕文勤字第00四三四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律師遭受「除名」之懲戒者,其律師資格即已喪失,非僅不得登錄執業而已,是被告己○○所辯甲○○仍具律師資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證人甲○○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結果,證稱:「(問:是否曾有償或無償聘請被告己○○為助理?)有的,沒有固定薪水,我是接多少案子分多少紅利給他,紅利沒有約定,平均一個案子五千元」、「(問:聘請己○○的起、迄其間為何?)八十、八十一年開始作,做到八十四年十月份左右」、「(問:擔任助理的工作內容?)我要閱卷,他會去幫我申請閱卷,會幫我撰寫簡易的書狀,我會在電話中告訴他如何弄」、「(問:是否同意或授權己○○以「甲○○律師」名義為他人撰狀?)都沒有,寫狀紙都是我自己」、「(問:以『甲○○律師』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壬○○、庚○○、黃興台案),你在事先或事後是否知情?)存證信函不是我寫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事後我在地檢署才知道有以我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我在八十四年有要己○○銷燬印章,因為我的事務所已經沒有執業,所以我在八十四年停止授權」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上開以「甲○○律師」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個別告知甲○○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之律師資格既已因遭除名而喪失,復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以「甲○○律師」名義撰寫存證信函時,亦未告知甲○○,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甲○○遭除名即八十四年後,撰寫上開存證信函、書狀之行為,應與甲○○無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二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又被告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業據其供述在卷,其受壬○○、庚○○、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癸○○、丁○○、丙○○○、黃興台等人委任,為其等撰寫民、刑事訴訟書狀或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壬○○、庚○○、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辛○○、癸○○、丁○○、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民、刑事訴訟書狀扣案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受委任而辦理訴訟案件之事實。惟上開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義務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亦未以律師身份自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稱係義務服務之情大致相符,且證人戊○○、壬○○、庚○○與被告原為舊識,證人丁○○為被告之女婿,此均經證人證述在卷,被告義務無償代為撰寫訴訟書狀,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證人辛○○、癸○○、丙○○○等人如係受被告佯稱律師收費代為撰寫書狀,事後得知被告不具律師身份時,理當自認權利受損,衡情亦無迴護被告之理。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為上開證人代撰訴訟書狀之行為,有收取任何報酬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四)被告因證人黃興台與案外人 羅木旗 有法律糾紛,受其委任向羅木旗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並以「甲○○律師」名義,為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等情,固經被告自承不諱,且與證人黃興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而證人黃興台與被告素無怨隙,斷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無向你收費?)我要給被告,但他不收,我覺得不好意思就放在他的桌上」、「(問:偵訊時為何說被告收你二千元?)因為我直接放在桌上,所以認定他有收」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應堪採信,被告所稱未收費云云,尚難採信。惟按存證信函之寄發雖常為一般民眾為訴訟前或訴訟中向他方或利害關係人為通知或聲明之用,但此係因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與內容均得因郵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存而獲得證明所致,存證信函之寄發並非法定之訴訟行為,不具訴訟事件之性質,是被告雖收取報酬二千元為他人撰寫存證信函,依罪刑法定之原則,亦不能認已該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固有所據,惟被告多次代他人撰寫訴訟書狀之行為,既未收取報酬,而其代撰存證信函之行為,又非訴訟事件之一部份,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存證信函係私人間用以向利害關係人為意思表示、意思通知或其他聲明之郵件,且寄件人須於信函上為簽名或蓋章,始能獲郵局受理,其性質上似屬私文書之一種。查被告於甲○○終止聘僱關係後,擅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以「甲○○律師」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案外人羅木旗,其所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因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