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丁○○○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九,暨同段建號三八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十二房屋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右開土地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擔任訴外人 黃鐘香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六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黃鐘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九十萬元,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惟因底價過低,乃撤回聲請,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查閱報稅清單時,發現被告戊○○將主文所示房地以無償行為-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顯有意圖脫產並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四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本院執行處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僅係擔任該筆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並未向原告借款,另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所購買登記在被告戊○○名下,真正所有權人乃被告丁○○○,又若係為脫產,何須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務。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被告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擔任訴外人黃鐘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黃鐘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九十萬元,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查閱報稅清單時,發現被告戊○○將主文所示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顯有意圖脫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僅係擔任該筆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並未向原告借款,另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所購買登記在被告戊○○名下,真正所有權人乃被告丁○○○,又若係為脫產,何須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訴外人黃鐘香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黃鐘香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九十萬元迄未清償,另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四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審閱屬實,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而查被告戊○○於訴外人黃鐘香向原告借款時既擔任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則被告戊○○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縱另提供擔保物,惟於擔保物不足清償債務時,對於原告仍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合先敘明。
⑵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贈與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觀諸上開登記謄本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皆載明為贈與,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地本係被告丁○○○所購買,其抵押債務亦係由丁○○○清償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取款憑條,雖抵押債務人為被告丁○○○,惟義務人仍係被告戊○○,另該筆抵押借款雖係從被告丁○○○之帳戶清償,但因被告丁○○○本即為該筆貸款之借款人,則該抵押債務自亦應由被告丁○○○清償,是被告此部份之證據尚無法推證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丁○○○所出資購買,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他證據以資證明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⑶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既原為被告戊○○所有,詎其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自屬無償行為。又被告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丁○○○後,雖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及部分股票投資,有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參,並經被告戊○○自承在卷,惟該房地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間拍賣,經核定底價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有本院執行處函在卷足憑,另被告所投資之股票其價值亦僅有十餘萬元,此外,被告戊○○即無其他財產,是被告戊○○之積極財產於為此一贈與行為後,約僅剩一千一百餘萬元,但被告戊○○所連帶保證訴外人黃鐘香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有本金二千二百九十萬元,故被告戊○○之積極財產,於為上開無償行為後,已使積極財產減少,而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可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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