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基於幫助乙○○、丁○○吸食毒品之犯意,代向一不詳姓名之毒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乙包,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名稱之加油站交予丁○○乙包海洛因。又基於幫助吸食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十三時十分許帶丁○○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一不詳姓名男子住處以五百元代價購買海洛因乙包(毛重0.三公克)後欲騎機車離去時,被警發覺可疑,上前攔檢,丁○○旋將購得之海洛因乙包丟棄地上,經警扣得上開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判決認為,「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犯上開罪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共同被告或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及電話號碼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等見解,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丁○○(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在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扣案海洛因一小包及現金五百元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乙○○、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高雄市○鎮區鎮○○街遇到丁○○,問他能否拿到海洛因,丁○○表示都是到高雄市前鎮區的某個加油站拿的,並不認識乙○○,也沒有交付毒品給胡、謝二人」等語。經查:
㈠扣案白粉一小包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鎮○○街○○○巷口處查獲,該包白粉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八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然該包海洛因係經丁○○見警方前來盤查而丟棄地上因而查獲,此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二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查。由上所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既係經丁○○丟棄在地而查獲,本無從以此遽予推認該包海洛因係由被告丙○○所交付。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埋伏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口處,見乙○○、丁○○先行到達距巷口七、八十公尺處之巷內坐在機車上等人,幾分鐘後,被告騎機車到胡、謝二人身邊寒暄了幾句,乙○○將錢交給丁○○,丁○○再將錢交給被告,被告遂將一小包海洛因拿給丁○○等語,然以扣案海洛因僅零點零五公克之數量來看,包裝當甚為輕薄,證人甲○○在
七、八十公尺外如何能清楚看到被告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丁○○?況且,如被告與乙○○、丁○○約定在該巷內進行毒品交易,何以並非一碰面隨即進行交易,竟仍在該處寒暄而增加犯行被查獲之危險性?足見證人上開所述,並非全然可信。㈡次查,同案被告丁○○雖於警訊中陳稱:「是由乙○○出資五百元,由我騎機車
載他到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口向綽號『老兄』之丙○○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只有購買過這一次」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我們(指與乙○○)一起出錢,由我在家打行動電話聯絡丙○○表示要買海洛因一包,再到丙○○住家附近之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處,我先去買香菸,回來以後他們已經交易完了,九十年十一月間我也和乙○○一起合資向丙○○購買,因我們曾向『老兄』交易過,所以由乙○○自行和丙○○交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是在巷口遇見乙○○的,事先沒有約好,當時我和乙○○共乘一部機車,我們只是在那裡聊天聊了三、五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當時我和乙○○已經向綽號『老兄』之人在某加油站買好毒品,一包價格大約是五百至一千元左右,當天的毒品並不是向丙○○買的」等語。由丁○○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已難認為其於警訊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為可採。再者,乙○○於警訊中雖亦於警訊中陳稱:「是由我出資五百元,由丁○○聯絡丙○○購買的,我不認識丙○○」等語,嗣於偵訊中則先稱:「我與丁○○共同出資五百元由丁○○與丙○○聯絡好後,我與丁○○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一個不知名人士住處向一個陌生人購買的,買海洛因零點三公克五百元」等語,復稱:「丁○○認識丙○○,是他帶我去向丙○○購買,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完後騎機車要回家被警查獲」等語。則乙○○不僅警、偵訊所述互有矛盾,且於偵訊中前後所述亦顯然不符。則乙○○上開指述,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同案被告丁○○、乙○○均一再陳稱是向一名綽號「老兄」之人購買,然依被告之供述,其綽號為「斌仔」,亦無由以丁○○、乙○○之陳述,遽認該綽號「老兄」之人即為被告。
㈢另查,雖被告當日經查獲有現金五百元扣案,且經證人甲○○證稱該現金是經乙
○○交由丁○○拿給被告等情,然證人甲○○亦證稱,只看到丁○○拿給被告的是紅色的一百元,沒看到是幾張,也沒有看清楚丁○○是否有拿出自己的錢等語,是由證人甲○○之陳述,亦無從確認該現金五百元確實是由丁○○或乙○○交付。單以該現金扣案,亦無從推認被告曾收受交付毒品之對價。
㈣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乙○○、丁○○之陳述,本已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正,況
又無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陳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既無積極證據可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