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0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農會附近餐廳飲用啤酒至醉後,明知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號000—九六五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是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途經孝二街與忠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騎入該交岔路口,適丙○○(原名 蔡德佐 )騎乘車號000—四五八號重型機車,沿忠五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乙○○見狀閃煞不及,所駕機車車頭直接撞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等之傷害。而乙○○於車禍發生後,於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並經甲○○當場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當時談吐中可聞得酒味,經請其以未受傷之腳測試結果,仍有不穩之情況,顯然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等語明確,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桃園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件、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
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三九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零七八,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參以被告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途中,確於右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顯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其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而參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其故意犯部分則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甲○○,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其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於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其過失程度甚重,惟念其犯罪尚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已當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約九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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