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26,578元債務未能清償。聲請人因而於民國95年5月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繳納6,055元方式償還。惟聲請人繳納3期後,因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致2個月無法工作,而未依還款協議償還,聲請人迫不得已而毀諾,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資產遠超過其負債,自不容許債務人圖免減輕負債,而准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且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協商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聲請人前曾於95年12月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6,055元方式償還合計726,57
8元之債務,惟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本院公務電話公務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2、79~82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5月8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聲請人雖於97年5月14日向本院具陳報狀為補正,然其補正之內容,僅提出其匯款申請書、高雄市音樂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及家族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56頁),但關於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於95年7月1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已難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因罹患高血壓、心血管疾病,致其有2個月無法工作而未依約償還,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許其聲請更生等語;惟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18,300元之月薪資總額為17,401元至18,3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6月起至95年11月止,均按月依協商清償計劃還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仍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其主張因罹患高血壓、心血管等疾病致無法工作,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清償計畫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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