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往南行駛,欲左轉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輕型機車,使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嚴重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號判決有罪確定,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且需於一年半後再施行第二次手術,取出左股骨植入之鋼釘,預計必須再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又原告受傷出院在家休養一年半;第二次開刀取出鋼釘傷口復原預計須有二個月之時間,總計二十個月不能自由行動,必須專人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元,二十個月增加生活所需四十萬元;另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十七歲,就讀中國技術學院一年級,正值青春年華,本可享有多采多姿的人生菁華時期,因被告之不法之侵害造成長期不能行走,無法自理生活,亦不能到校上課而休學,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二十萬元之醫療費用;且其受傷之程度,亦僅係造成生活上行動之不便,並毋須看護照顧;而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又被告無照且超速駕駛,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號刑事卷宗;並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查原告受傷情形有無僱用看護之必要及第二次手術所需費用。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往南行駛,欲左轉忠孝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輕型機車,使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嚴重傷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並須於一年半後再手術取出鋼釘,應再支出二十萬元之醫療費用;另原告左股骨骨折,出院後不能自由行動,前後二次手術復原時間計二十個月,必須僱用看護照料,每月需支出二萬元計四十萬元之看護費用;而原告正值青少年期,因車禍必須休學在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二十萬元之醫療費用,且其傷情亦毋須看護照顧,而其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況原告無照且於市區超速駕駛,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駕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亦有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可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九、第十頁);被告前開行為,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市區道路,肇事時間在下午二時許,當日天候明朗,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七五號卷第九頁),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因左股骨骨折支出醫療費二十萬元,惟依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醫療費收據所示,其自行負擔之部分為二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另外健保負擔為九百十元,合計二萬八千四百十一元,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以二萬八千四百十一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一年半後另行手術取出鋼釘需支出醫療費二十萬元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有再行開刀拔除鋼釘之必要,然所需之手術費為四千九百七十三元,進行手術時雖有住院之必要,尚須支付住院部分負擔及自費項目費用,惟此部分費用數額須視病人住院期間之狀況而定,此有台大醫院函在卷足參,故除手術費四千九百七十元係原告因車禍必須支出之費用可得確定外,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於取出鋼釘之手術外尚需支付之醫療費用確定數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四千九百七十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須待其手術後實際產生之費用,另行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二)增加生活負擔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查原告係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而股骨骨折病人,一般而言需以拐杖助行三個月,對日常生活之影響多屬「不便」而已;至於拔除鋼釘時,在病人手術及復原順利狀況下,一般約需住院三到七天,一至二週後拆線;拔釘後之不便大多係來自於傷口之疼痛,約只持續數日,此有台大醫院前開復函足稽,故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雖需以拐杖助行三個月,惟僅係行動上之不便,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當時年僅滿十五歲,此有被告所不爭之戶籍謄本可參,在甫出院之際,既須以拐杖助行,生活上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但其期間以一個月為適當;又其於第二次手術期間,雖需住院三至七天,一至二週後折線,但其不便僅係傷口之疼痛,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傷之情況特殊,有僱用專人看護之必要,則請求前後二次手術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一個月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自認其出院後由其母親即本件法定代理人看護,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實際支付之數額,本院認以基本薪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時,年僅十五歲且為在學學生,此有被告所不爭之戶籍謄本可參;其因被告之過失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需休學在家復原,並需另行手術取出鋼釘,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休學學生,並無經濟能力;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月入四萬五千元,且有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為有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之左轉疏失所致,惟原告年僅十五歲,無照駕駛,且於慢車道超速行駛,此有原告所不爭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偵查卷可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七五號卷第十頁),足見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並無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且其駕車於慢車道又超速行駛;而被告僅有左轉上之疏失等情,認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二責任;故原告對於前開三(四)請求有理由部分,扣除其應負擔之三分之二責任,其請求以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除以三,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