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住處,與友人約飲用一瓶高粱酒後,明知自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一‧二三MG/L),自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發生危險,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三號重型機車,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三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醉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喝醉,友人家距離住處不到一百公尺,伊慢慢騎而已,原審判太重了云云。然查: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指出: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五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七五MG/L時,思考、個性行為改變;達一‧○MG/L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中度中毒症狀,有上開函件暨附件在卷可稽,足證呼氣結果達於○‧五MG/L以上之程度時,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是「不能安全駕駛」。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一‧二三MG/L,已超過○‧五MG/L甚多,足見其辯稱當時其飲酒後,並沒有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五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竟再度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置路人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於不顧,顯無悔意。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章榮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